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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京“大屯飙车案”犯罪分析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2-04

  【案情】

  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唐某和于某分别驾驶兰博基尼小轿车与法拉利小轿车,在大屯路隧道外环处道路上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相互追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护栏、防护墙等交通设施损坏,并致兰博基尼车内女子徐某(女,24岁,辽宁省人)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某、于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的情况,属于情节恶劣,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中于某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唐某系被传唤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其对追逐竞驶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其在交通肇事后履行了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当庭作出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于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宣判后,两人均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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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审法官答疑】

  1、为何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需要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持故意心态,即追求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出现。客观上,需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现实的威胁。

  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来看,首先,二被告人均持有驾驶执照,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其次,二被告人无饮酒、吸毒等影响驾驶能力的行为;第三,事发地点及时间是经过选择的,该路段事发时间车流较少。综合以上因素,二被告人对于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均不存在追求或放任的态度。

  从客观行为来看,两车竞速过程中并无其他车辆或行人经过,现场围观人员则聚集在隧道中间位置,与肇事现场有一定距离。最终的事故结果也仅导致车上一人轻伤。从发生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和事故的实际后果来看,本案在客观方面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2、“东坝飙车案”与“大屯飙车案”缘何判决差异巨大?

  曾经被媒体广泛报道“东坝飙车案”,最终法院认定三被告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指出,从案发时间地点来看,“东坝飙车案”发生在凌晨1时,事发路段系城郊断头路,地处偏僻,道路尽头为钢材市场及仓库,本案事发时间为21时许,事发路段为城市干道,社会车辆可以通行。

  从危害后果来看,“东坝飙车案”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本案参与竞速的两车先后发生事故,造成公共设施损坏及一人轻伤的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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