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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2-04

  许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略);1992年12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6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户籍地(略);1983年9月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许某、王某某均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陈金妹、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某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葛某某、潘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资料、医药费、丧葬费等证据,认定2009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159号小吃店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王某某为图报复纠集被告人许某至该店,并指认了赵某,双方再起争执,许某与赵某分别持随身携带的刀互殴。作案后,王某某、许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被其朋友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被锐器戳刺胸部,刺破胃部及肠系动脉造成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许某被刺伤面部及腹部等,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1日、29日,许某、王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此外,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令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陈金妹、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四千元。

  许某上诉否认其持刀刺戳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由王某某持刀捅刺所致,并要求对其损伤重新鉴定。

  王某某上诉称其叫许某来现场并非报复,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对于许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许某是否持刀刺戳被害人赵某并致赵死亡的审查

  经查,公安机关经向证人陈某、葛某某、潘某某等人就本案的起因、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上述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在小吃店内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后纠集许某至小吃店,并指认赵某,双方再起争执。陈某、葛某某还证实许某、赵某分别持刀对打,其中许某右手持长约四十厘米的刀将赵某的左侧胸腹部刺伤,而王某某在现场未持刀刺戳赵某。许某到案后供述其持刀朝赵某胸腹部刺戳,王某某也持刀捅刺赵。王某某到案后供述其本人未持凶器,许某与赵某为一对一持刀打斗,且许、赵二人均受伤,后其与许某在逃离途中,许将作案用的刀具交给王,该刀长约三、四十厘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的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形成的创口在左侧胸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许某持刀刺戳被害人赵某并致赵死亡的事实。许某上诉辩称王某某持刀刺戳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许某的损伤是否需重新鉴定的审查

  经查,对许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的部门及参与检验鉴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结论系法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许某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审查

  经查,因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许某前来帮忙教训报复赵,在案证据虽证实王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其打电话纠集许对被害人进行报复的行为,与许某持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共同促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王某某与许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为图报复而纠集上诉人许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许、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许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凌 莉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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