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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犯寻衅滋事罪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2-04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8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21时许,在本区佘山镇“帝梦”KTV内,因陈某(已判刑)酒后与对面包房的顾客发生口角,为了教训对方,被告人房某遂打电话纠集他人至KTV大厅,并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KTV大厅内对对方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韩某、金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房某被接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朱某、吕某、房某某、吴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纠集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姚正清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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